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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實施《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辦法

2018-03-12 00:00:00 瀏覽量: 分享到:

(1994年6月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53號發布 根據1998年4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0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10月28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80號第三次修正 2018年2月11日省政府令第311號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庫大壩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型水庫、中型水庫、小(一)型水庫和現狀壩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庫的水庫大壩(以下簡稱大壩)。大壩包括永久性擋水建筑物以及與其配合運用的泄洪、輸水等建筑物。

第三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的水庫大壩安全實施監督。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庫大壩安全實施監督。

各級水利、能源、建設等部門是其所管轄的大壩的主管部門,對所管理的大壩的安全負責。

第四條 水利部門所管轄的大壩實行分級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大壩主管部門,對其所管理的大壩的安全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庫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和管理,保護水庫水質。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關心庫區群眾生活,采取增加投入、開發水面等措施,幫助庫區群眾發展經濟,脫貧致富。



第二章 大壩建設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壩,應當按照有關水資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規以及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報批。

(一)興建大、中型水庫,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批。

(二)興建小(一)型水庫,須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興建小(二)型水庫,須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興建大壩,須進行工程設計。

大壩工程設計須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設計內容除主體工程外,還應當包括工程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機構的用房等附屬工程及管理設施的設計。

第九條 大、中型水庫大壩工程施工,須通過招標、投標確定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施工單位承擔。

大壩施工單位須按照承包合同和批準的設計文件、圖紙要求及有關技術規范進行施工,不得任意變更或修改設計。確需變更或修改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負責并經原設計審批單位批準。

第十條 大壩施工,須接受水利建設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嚴格質量管理。對質量不符合設計要求的,必須返工或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一條 興建大壩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附表的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并完成確權發證和樹立標志等項工作。

第十二條 大壩開工后,按隸屬關系和分級管理的原則,由主管部門組建大壩管理單位。管理單位應當參與質量檢查以及各階段的驗收工作。

第十三條 興建大壩時,主體工程、附屬工程及管理設施的投資計劃應當同步安排。

第十四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設工程驗收規程》對大壩工程組織驗收。非水利部門修建的大壩的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五條 大壩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單位。對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大壩,管理單位有權拒絕接管。

第十六條 對尚未達到設計洪水標準、抗震設防標準或有嚴重質量缺陷的險壩,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進行鑒定,分類排隊,制定除險加固計劃,限期消除危險。險壩工程加固設計、施工和驗收,按新建大壩的有關規定執行。

除險加固所需資金和物料,有關方面應當優先安排。

第十七條 對未列入險壩的存有遺漏工程項目或出現險情需要進行加固的大壩,可編制單項工程設計,按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基本建設計劃或安排其他資金解決。



第三章 大壩管理

第十八條 大壩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及其附著物,由大壩管理單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大壩附屬建筑物和測量、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

第十九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庫和重點中型水庫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庫設公安特派員,以加強大壩的安全保衛工作,維護大壩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條 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等工程設施,須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經大壩主管部門批準。未經大壩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修建工程設施。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打井、爆破以及從事其他嚴重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在大壩保護范圍之外500米范圍內不得設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壩體上放牧、墾植、以及從事其他妨礙管理的活動;防汛期間禁止在壩體上堆放雜物和晾曬糧草。

第二十三條 大壩壩頂以及泄洪、輸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橋確需兼做公路的,應當經科學論證,落實相應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大壩工程應當建立管理機構,并按國家有關水利工程編制定員標準,配備具有相應業務水平的管理人員。

水利部門管轄的大、中型水庫大壩的管理機構與人員列入事業編制,其經費按分級管理原則,由同級財政按有關規定安排。

第二十五條 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行政、經營、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規章制度,并嚴格進行檢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經營管理,在確保大壩安全的前提下,充分發揮工程效益。

第二十六條 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包括工程的勘測、設計、施工、管理運行、事故處理等資料。

第二十七條 大壩管理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大壩進行巡回檢查和安全監測與鑒定,并做好監測資料的整理分析工作。

第二十八條 大壩管理單位必須做好大壩及有關建筑物、機電設備的日常養護維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設備完好,保證正常運用。

大壩工程需大修(包括歲修、水毀)時,應當做好設計,并按規定報大壩主管部門審批,施工時應嚴格質量監督,履行竣工驗收手續。

第二十九條 有關水庫的汛期調度運用、防汛組織、防汛準備及搶險等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及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大壩主管部門對所管轄的大壩應當按期注冊登記,建立大壩檔案。有關大壩注冊登記的具體事項,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大壩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在壩體上修建碼頭、渠道的,毀壞大壩或者其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設施的,對個人處以300元至5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至1萬元罰款。

(二)在大壩管理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礦、取土、挖沙、筑墳等危害大壩安全活動的,對個人處以200元至5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在大壩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礦、取土、挖沙、筑墳等危害大壩安全活動的,對個人處以100元至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三)在庫區內圍墾的,擅自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破壞大壩正常運行的,處以100元至3000元罰款。

(四)防汛期間在壩體上堆放雜物和晾曬糧草的,經教育不及時清除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的,對個人處以2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8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大壩主管部門實施罰款處罰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收據。所罰款項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