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26 00:00:00 瀏覽量: 分享到:
第一條 為加快水利建設,提高防洪減災和水資源配置能力,緩解水資源供需矛盾,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屬于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設和重點水利防護工程治理,并與中央共同負擔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設。
第三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渠道:
(一)從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含專項收入,剔除教育收費、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費附加、水資源費、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繳納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以下簡稱“三稅”)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按照“三稅”實際繳納額的1%征收;
生產企業出口自產貨物免抵的增值稅額,按規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
(三)從中央對地方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返還和轉移支付資金中提取3%;(四)有重點防洪任務和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城市,從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提取15%。
有重點防洪任務和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城市包括:濟南、青島、淄博、棗莊、東營、煙臺、濰坊、濟寧、泰安、威海、日照、萊蕪、臨沂、德州、聊城、濱州、菏澤。
有重點防洪任務和水資源嚴重短缺的縣級城市,由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各市從土地出讓收益中提取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納入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管理。
第五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從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以及第四條規定的從土地出讓收益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按照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的入庫級次,由同級財政部門劃轉。
第六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從中央對地方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返還及轉移支付資金中按照3%、從城市維護建設稅中按15%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現行預算管理制度足額計提。
第七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向繳納“三稅”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由地方稅務部門負責代收并就地繳入縣(市、區)級國庫。年終財政部門按如下分成比例進行體制結算。
(一)市縣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省級分成50%。市、縣分成比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二)設區的市不參與省直管縣(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分成;
(三)省級暫不集中青島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
第八條 地方稅務部門代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統一使用稅務部門的稅收票證,作為征繳憑證。
第九條 地方稅務部門代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所需征管經費,由省級財政部門通過預算安排,不得從地方水利建設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十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項“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入”,收入科目編碼為103013801-103013802。
財政部門撥付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列政府基金預算支出213類“農林水事務”64款“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支出”對應的01-99項級科目,支出科目編碼為2136401-2136499。
第十一條 人民銀行國庫部門應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入”下設的目級科目辦理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納和入庫。
第十二條 每月終了后10日內,各級地方稅務部門在與同級人民銀行國庫部門對賬后,將代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情況,抄送同級財政部門和水利部門。
第十三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于: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險水庫除險加固、防潮堤和城市防洪設施建設、防汛應急度汛;
(三)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態保護及水文監測設施建設;
(四)農村飲水安全、灌區節水改造和農田水利建設;
(五)地方水利工程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和運行管理;
(六)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重大水利項目等其他相關支出。
第十四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不得用于人員經費方面的開支。
第十五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年終余額結轉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級水利、發展改革等相關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編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支出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財政部門根據批準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預算和基金實際征收入庫情況撥付資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用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要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各級水利、發展改革等相關部門根據年度地方水利建設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級財政、發展改革、水利、地稅、人民銀行、監察、審計等部門要各負其責,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征收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要加強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支預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積極組織收入,科學、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預算執行進度,確保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 發展改革部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水利建設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水利部門要加強對征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工作的宣傳,營造良好的征管環境。
第二十條 地方稅務部門要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將應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及時足額征繳入庫。
第二十一條 人民銀行國庫部門要加強對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納、繳庫過程的管理,督促檢查各經收處將所收資金及時、足額繳入國庫,對延壓、挪用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按政策規定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監察、審計等部門要加強對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撥付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擅自減征、緩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等違規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查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省財政廳、省發展改革委、省水利廳、省地方稅務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發展改革委、省水利廳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其中,按照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三稅”實際繳納額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規定,自2011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關政策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